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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财政困难群众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代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9-21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财政困

四川省财政厅

2018年09月21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财政困难群众社会保险
个人缴费代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省级财政困难群众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代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省级财政困难群众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代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3月21日

四川省省级财政困难群众社会保险
个人缴费代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困难群众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代缴资金(以下简称“代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支持市县做好困难群众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7〕984号)等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缴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下达市县,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困难群众代缴的个人缴费资金。
第三条 代缴资金管理体现“尊重客观、据实分配、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原则,对保障任务重、贫困程度深的市县给予倾斜。
第四条 代缴资金预算安排由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根据困难群众参保人数、代缴标准、负担比例等相关因素研究确定。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自身支出责任,会同人社部门结合上级补助情况,科学合理编制预算,确保我省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养老、居民医保代缴工作落实。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代缴资金按照据实据效法,依据当年符合代缴条件的应参保人数、代缴标准、补助比例等相关因素进行预拨,次年根据实际参保人数予以据实结算。
(一)参保人数。
应参保人数。居民医保应参保人数为省扶贫移民局提供的建档立卡贫困人数;居民养老应参保人数为省扶贫移民局提供的当年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的贫困人口,民政厅提供的当年在册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人数基础上扣除身份重叠人员后的参保缴费年龄段人数。
实际参保人数。各地按川人社办发〔2017〕984号规定,实际代缴个人缴费的人数。
(二)代缴标准。
居民医保代缴标准为统筹地区当年个人缴费最低档次标准。
居民养老代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补助比例。
省级财政对非贫困县补助50%,对贫困县补助70%。从2018年起,对深度贫困县的增量部分,省级财政补助100%。
第六条 代缴资金由人社厅提出建议方案;财政厅会同人社厅研究确定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下达代缴资金。
第七条 按照《预算法》等相关管理规定,省级财政每年在省人大批准预算的60日内,将代缴资金下达市县;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人社部门在收到代缴资金30日内,分配下达至所辖非扩权县(市、区)。
第八条 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财政厅会同人社厅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代缴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人社部门在收到提前通知预算指标30日内,分配下达至所辖非扩权县(市、区)。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代缴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标准为参加居民养老、居民医保的困难群众个人缴费的代缴支出。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预算安排的困难群众社保个人缴费代缴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并会同人社部门按照参保人数和代缴标准,拨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确保不重不漏、应保尽保。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代缴资金,不得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资金。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绩〔2017〕5号)要求,人社厅会同财政厅设定代缴资金绩效目标,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年度执行中,人社厅会同财政厅指导市县人社、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四条 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厅、人社厅适时组织开展代缴资金绩效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认真开展代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六条 代缴资金安排使用依法接受人大、审计、监察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代缴资金的分配、审核、拨付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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